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尤梦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尤梦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段。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梦颖,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梦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尤梦颖损失850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包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商业三责险增加免赔10%错误。尤梦颖未提出答辩意见。尤梦颖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295元、评估费565元、拆解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王东驾驶豫L×××××号半挂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环城路胡庄路口西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的李振鹏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尤梦颖所有的车辆事故后受到损害,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三和(2016)估鉴字第080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1129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敲竹杠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驾驶豫L×××××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东与李振鹏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折解费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计款11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9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6506.5元(9295元×7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梦颖损失8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尤梦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尤梦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