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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纪坤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坤,曹家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917号原告:梁纪坤,男,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男,该公司队长,住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毅,男,该公司保安部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鹏,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原告梁纪坤与被告曹家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纪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被告曹家磊,被告首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毅,被告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2.5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3时10分,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6号楼,曹家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曹家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颈部外伤综合征;2、左肩创伤性粘连性关节囊炎;3、颈部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又多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华泰公司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汽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2017年5月1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家磊辩称,事故认可,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369.08元及电动车维修费7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当天外出是进行运营,为职务行为。被告首汽公司辩称,曹家磊是我公司职员,当天外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陈述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承担2016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费用,此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因为8月26日产生的费用与下一次就医相隔时间较长,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营养期60天,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认可,但是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等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原告就医时间吻合且是就医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10分,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6号楼,曹家磊驾驶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曹家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原告多次前往宣武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临床诊断为:头晕、颈部外伤综合征、左肩创伤性粘连性关节囊炎、颈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702.59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该次就医与其前次就医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认定与本案之间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表示因年迈,医生根据其身体情况建议保守治疗1年,故原告在身体不适时前往医院就医。经询,二被告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若干出租车发票证明其费用支出,根据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未对应。二被告仅同意赔偿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费用,且对2016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由家属进行护理,要求按照每日150元计算90日的护理费,共计1350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计算60日的营养期,共计6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曹家磊为首汽公司驾驶员。事故当日,曹家磊驾驶事故车辆外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由华泰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家磊垫付原告医疗费1369.98元及电动车维修费759元,现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首汽公司驾驶员曹家磊在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华泰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首汽公司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现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本院查明的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伤情等客观情况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并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10800元、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且有关费用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此费用为6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首汽公司负担。曹家磊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369.08元、车辆维修费759元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华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纪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纪坤医疗费6702.5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502.5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纪坤鉴定费21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曹家磊车辆维修费79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曹家磊医疗费1369.08元;六、驳回原告梁纪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梁纪坤负担25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