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伟伟与郭宏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伟,郭宏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784号原告:徐伟伟,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栾城区。被告:郭宏钰,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栾城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中储广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伟伟与被告郭宏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伟及其代理人田书江、被告郭宏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95.09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500元,共计要被告赔偿我26445.09元。被告郭宏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赔偿。另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8时35分许,郭宏钰驾驶冀A×××××轻型普通客车沿栾城区污水处理厂公路行至污水处理厂西侧时与徐力强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相撞造成两车损毁,乘车人徐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宏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宏钰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壁损伤3.左肩挫伤4.左上肢软组织损伤5.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6884.09元。原告的车损被保险公司确认为250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2765元。原告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112.44元的工资表,护理人徐力强(原告丈夫)日均收入108.78元的工资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2.2个月后复查。3.如有明显头痛头晕、左肩活动障碍及时到医院就诊。2017年2月4日诊断证明医嘱: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建议休息两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还提交了病例取证费票据一张11元。被告郭宏钰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有交通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营养费(27天×30元)810元,以上三项共计10394.0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94.0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27天加上医嘱的60天共计87天,误工费为(87天×112.44元)9782.28元;护理费(27天×108.78元)2937.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019.34元,由保险公司从交通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3.4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病例取证费11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郭宏钰赔偿。郭宏钰为原告垫付2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宏钰,但应扣除郭宏钰应赔偿原告的病例取证费11元。保险公司实际给付郭宏钰1989元。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25913.43元-2000元+11元)23924.4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伟伟赔偿款23924.43元;给付被告郭宏钰198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1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郭宏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1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