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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明路与郏光辉、杨学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路,郏光辉,杨学奇,郏铁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98号原告刘明路,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光辉,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杨学奇,曾用名杨学习,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郏铁帮,男,生于195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路与被告杨学奇、郏铁帮、郏光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杨学奇、郏铁帮、郏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路诉称,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杨学奇因建房产生纠纷,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原本痊愈的伤情遭到二次伤害,但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00000元。被告杨学奇辩称,原告刘明路和被告弟弟杨喜学是邻居,杨喜学本人不在家,被告在家没事,有时照管一下杨喜学建房事宜,郏铁帮等人负责施工。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夫妻在被告郏铁帮等人施工时因打地坪之事与郏铁帮发生争吵,并对被告郏铁帮进行殴打,被告杨学奇过去拉架,白玉就对杨学奇进行殴打。撕打中,被告杨学奇头部受伤。被告杨学奇系××人,不可能参与或打伤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郏铁帮辩称,被告在为杨喜学打地坪时,原告夫妻无故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又殴打被告,被告无奈与原告夫妻发生撕扯,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动手,原告是自己后退时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受伤的部位刚好是旧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郏光辉辩称,被告郏光辉并未参与打架,而是在原告夫妇与郏铁帮争吵结束后才过去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郏铁帮等人在为东岸乡白堂村杨喜学家建房施工时,原告夫妇与被告郏铁帮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发生厮打,原告与郏铁帮相互厮打,原告之妻白玉也与被告杨学奇、郏铁帮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郏铁帮致原告刘明路颈部旧伤二次受伤,白玉致被告杨学奇受伤。当天原告到上蔡广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明路颈椎错位,建议转上级医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外伤并不全瘫;2、××。出院诊断:1、颈椎外伤并不全瘫;2、颈椎骨折并脱位;3、××;4、肺炎;5、肺大疱;6、冠脉钙化;7、双侧胸膜增厚。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7796.04元。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刘明路伤者刘明路颈7椎体滑落,结合2016年5月26日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影像资料分析其颈7椎体滑脱非本次(2016年9月3日)外力作用所致。2016年11月4日,经东岸派出所调解,原告夫妻与被告郏铁帮、杨学奇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刘明路、白玉,乙方郏铁帮、杨学奇,案件经过:2016年9月3日下午17时左右,双方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后刘明路和郏铁帮二人互相殴打,白玉也和杨学奇、郏铁帮发生殴打。现双方达成和解,内容如下:1、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处罚。2、双方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诉至人民法院解决。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冲突,否则挑起的一方从重处理。”并由刘明路、白玉、郏铁帮、杨学奇签名捺手印。2017年3月30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7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颈椎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因自行摔伤造成第7颈椎脱位及颈脊髓损伤而住院治疗。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本院调取上蔡县公安局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刘明路与被告郏铁帮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息事宁人或协商解决,但双方极不冷静,因言语过激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郏铁帮致原告颈部旧伤二次受伤并住院治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刘明路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郏铁帮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97796.04元,结合双方厮打、原告旧伤治疗、公安部门伤情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原告治疗本次(2016年9月3日)伤情的医疗费酌情按30﹪计,其数额为97796.04元×30﹪=2933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为11696.74元÷365天×206天=6601元;3、护理费,数额为11696.74元÷365天×20天=641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其数额为20元×20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其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鉴定等因素,其数额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旧伤等因素,以及公安部门伤情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认定本次(2016年9月3日)伤情按××赔偿金数额按30﹪计,其数额为11696.74元×20年×20%×30﹪=14036元;9、精神损害慰抚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以被告郏铁帮赔偿2000元为宜。上述1至8项合计29339+6601元+641元+400元+600元+1000元+1400元+14036元=54017元,则被告郏铁帮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4017元×60%+2000元=34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奇、郏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铁帮辩称,其未对原告动手,原告是自己后退时不小心摔倒受伤的,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铁帮赔偿原告刘明路各项损失计款3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明路要求被告杨学奇、郏光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明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明路负担920元,被告郏铁帮负担13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郏铁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38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