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绍醒、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醒,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醒,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彭文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绍醒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亚公司向刘绍醒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星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星亚公司与立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立衡公司承租星亚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花卉城内的土地,租金为每年43万元,租金分两期缴交,每次为当年租金的50%,保证金为129000元。2014年12月30日,刘绍醒向星亚公司转账34.4万元,星亚公司于次日到银行打印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后向立衡公司出具两张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刘绍醒认为与星亚公司并不相识,亦无任何交易或经济往来,案涉汇款系错误输入星亚公司的账号而汇出去的。首先,网上转账汇款时会逐步提示账号和收款人信息以供汇款人核对,正常人在核对时都会力求注意谨慎,在不相识的情况下,错误汇款的可能性极小。其次,如果真是错误转账,刘绍醒本应汇款的对象发觉收不到刘绍醒的汇款时,会打电话询问为何没汇钱过来,而刘绍醒称其很久之后才发觉错误汇款,与一般常理不符。最后,34.4万元款项不是一笔小数目,作为汇款人,一般都会关注该款项的后续去向,而刘绍醒很久之后才发觉,与一般常理不符。星亚公司称该款项为立衡公司的半年租金及保证金款,该两项款项相加刚好与刘绍醒汇款金额相同,且星亚公司在刘绍醒汇款第二天后就去打印了交易记录,从侧面反映星亚公司与立衡公司之间有该款项的约定。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刘绍醒庭后七天内提供本案的汇款账号在汇款日前后半年内的银行流水,以查明刘绍醒与立衡公司及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是否有转账往来。刘绍醒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视为其拒绝提交该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星亚公司的说法更为真实可信,故对于刘绍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绍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5.08元、财产保全费2420.6元(已由刘绍醒预交),由刘绍醒负担。刘绍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亚公司立即向刘绍醒返还不当得利款3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改判星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星亚公司的证据和陈述显示,其收取刘绍醒款项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星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刘绍醒向其汇入的34.4万元款项系代立衡公司支付租赁土地费用,但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以及立衡公司均与刘绍醒没有任何关联,星亚公司显然无法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实际上,刘绍醒的确与立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星亚公司以与刘绍醒毫无关系的理由作为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能成立。二、星亚公司提交的与立衡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立衡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星亚公司有关证据,并认定相关租赁土地等事实错误。一审中,星亚公司提交与立衡公司有关的证据,意图证明刘绍醒错误汇转的款项为立衡公司支付的款项。刘绍醒与立衡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对立衡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与星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等事实均不了解,也缺乏证明与立衡公司有关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立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直接认定星亚公司的陈述,致使相关证据没有真正核实。三、一审判决以推断方式认为错误汇款的可能性极小,有失公允。一审判决仅根据一般情况下汇款操作的方式和刘绍醒较晚发现误转不符合常理,认为错误汇款的可能性极小。这一推断严重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证明要求,而且这种推断并不能排除刘绍醒存在错误汇款的可能性,无法否定星亚公司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而且这一推断偏离不当得利需要证明收取不当得利一方拥有合法的收取款项依据的法定要求。星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刘绍醒的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星亚公司取得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合法根据,则不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刘绍醒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一方,故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方刘绍醒证明受益方星亚公司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刘绍醒称涉案款项系其错误汇款所致,但根据常规汇款流程可知,汇款时需要输入收款方户名和收款方账号且户名、账号信息相吻合才能操作成功,在双方不存在任何往来的情况下,发生错误汇款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对于普通人而言,34.4万元并非小额款项,刘绍醒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发觉其所称的操作失误,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外,鉴于刘绍醒称其与立衡公司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要求刘绍醒庭后七天内提供本案的汇款账号在汇款日前后半年内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明刘绍醒与立衡公司是否存在转账往来,刘绍醒并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供。一审法院结合星亚公司提交的其与立衡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认定星亚公司取得的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充分。刘绍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16元,由上诉人刘绍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