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唐口煤矿对过,337省道路南祥逸公司院内,因房屋租赁问题,陈某和与张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1将陈某和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和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17年6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陈某和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陈某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受其姨哥赵永坤委托到祥逸责任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害人陈某和于案发当日未经张某1或赵永坤的允许,私自带人到被告人张某1所看管的公司内看房子与被告人张某1发生冲突,进而被告人张某1对被害人陈某和故意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陈某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1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张某1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1亦可以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张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评估,其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