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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金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金浩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556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现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金浩琪,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金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金浩琪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义务,有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被告金浩琪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浩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金浩琪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邹文超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并注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80000元。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邹文超与被告金浩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金浩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