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96号原告: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华村。法定代表人:常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贵,男,该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焜安装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被告吉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焜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6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75471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2004年5月中标了被告的长春二热项目部3#、4#供热机组主厂房金属保温墙板、屋面板安装工程;2005年4月中标了被告的长春二热项目部5#、6#供热机组主厂房金属保温墙板、屋面板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了联合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累计原告的工程款壹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一直未支付。在此项目部施工,原告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吉林市荣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在2007年7月中标了被告的霍林河项目部的临建彩板房制作和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了联合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叁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一直未付。在此项目部施工,原告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吉林市荣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3.原告在2007年6月中标了被告的辽源项目部4#供热机组主厂房金属保温墙板、屋面板及其附件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了联合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贰拾玖万肆仟元一直未付;4.原告在2006年4月中标了被告的大唐珲春项目部2#主厂房锅炉金属保温墙板、屋面板及其附件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了联合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一直未付。在此项目部施工,原告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吉林市荣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5.原告在2010年7月中标了被告的吉林江南项目厂房金属保温墙板、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了联合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一直未付。以上五项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766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说没有钱也没有还款计划,由此造成原告方资金短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困难,致使原告多年来有标不敢投,有工程不敢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是多个项目;2.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确实有部分尾款待原告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间,荣焜安装公司分包吉林电力公司辽源项目部、吉林江南项目部、霍林河项目部、珲春项目部、长春二热项目部屋面彩钢板安装、屋面檩条安装、金属墙板及屋面板安装等施工项目。荣焜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竣工。之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吉林电力公司共计拖欠荣焜安装公司工程款2766900元,其中吉林江南项目部欠款金额为14.8万元,辽源项目部欠款金额为29.4万元,霍林河项目部欠款金额为33.99万元,珲春项目部欠款金额为13.2万元,长春二热项目部欠款金额为185.3万元。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春二热扩建工程三期6#机组墙板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3日,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国电吉林江南热电厂2*300MW机组扩建工程1#机组主厂房金属保温墙面板安装吉林高新区吴太感康药业1#、2#车间彩板安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另查明,吉林市荣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变更为吉林市荣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6份、欠付工程款明细表、结算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的上述各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且进行了审核结算,但由于庭审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在工程实际交付日无法确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各项工程各自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项目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最后审核工程的结算日期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长春二热项目部所建工程自201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吉林市江南项目部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息。因原、被并未提交霍林河项目部、珲春项目部、辽源项目部结算核算时间,因双方均认可该三个项目施工均早于吉林江南项目部,因此本院酌定以上三个项目部的利息以吉林市江南项目部利息开始的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66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以18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以276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市蓉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8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