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向伟、张景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伟,张景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禹,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李向伟之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贺,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李向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景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禹,被上诉人张景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张景贺医疗费14262.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按6:4比例划分。张景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景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向伟赔付医疗费14262.5元,护理费2522.6元,误工费2522.6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1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李向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机动车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泽英学校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着从公路南侧向公路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景贺,致张景贺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贺当天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颅脑损伤1、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4262.5元。张景贺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向伟已支付医疗费320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5576元,消费性支出171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平舆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李向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景贺发生相撞,造成张景贺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伟应对张景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结合本案以7:3比例为宜。经核实,张景贺损失有:1、医疗费:14262.5元;2、护理费:2522.6元(25576÷365×36);3、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4、营养费:720元(20×36);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522.6元(25576÷365×36);以上合计:21607.7元。张景贺请求以上费用,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景贺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期间有实际发生,酌情为500元为宜。按责任比例李向伟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125.39元,事故发生后李向伟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200元应予扣除,李向伟应赔偿张景贺119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景贺经济损失11925.39元。二、驳回张景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李向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向伟驾驶电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景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景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张景贺提供的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花费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向伟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景贺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适当,判决对肇事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正确。关于李向伟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景贺医疗费14262.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张景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判决李向伟赔偿张景贺各项损失11925.39元并无不当。李向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李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