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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王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王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52号原告:朱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号楼*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海军与被告王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宾、被告王开、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撤回对李培江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7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开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108号路灯北1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海军相撞,致朱海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500元。被告王开辩称:无意见。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7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开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108号路灯北1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海军相撞,致朱海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开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朱海军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71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海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海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海军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日之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需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无二次手术费。原告朱海军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5711.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休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852.1元(93.18元/天×95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针对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被告王开为原告朱海军垫付12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开与原告朱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1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休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852.1元(93.18元/天×95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告王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综上,原告朱海军损失共计104342.4元。因被告王开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军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20元,护理费5590.8元,误工费8852.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93586.9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军其余损失10755.5元;三、原告朱海军返还被告王开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王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