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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部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部件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2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部件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军与被告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部件厂(以下简称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尤映湖、被告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被告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军于1985年经招工、调入方式进入轮毂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盖有该厂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劳动合同从未终止、解除。王军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在同一工作岗位做同样的工作。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私自将王军的社保和退休手续交由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办理,不能因此认定王军与宝轮部件厂具有劳动关系,而应看是否与其发生实际用工,是否接受其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否定双方签订并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认定王军是由十堰车桥轮毂厂劳动服务公司招用没有依据。被告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辩称:1、王军自招工、调入以来的用人单位不是轮毂厂,而是轮毂厂服务公司,后变更为宝轮部件厂。王军在职期间是与轮毂厂服务公司或宝轮部件厂形成劳动关系;2、王军的工作地点之一是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厂区内的一个车间,是宝轮部件厂租用的。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是轮毂厂服务公司或宝轮部件厂的开办和管理单位,但不是王军的用人单位;3、轮毂厂服务公司或宝轮部件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为王军等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显然系王军的用人单位;4、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是东风汽车公司兼并轮毂厂注册成立的,在2000年6月19日编制的《十堰车桥轮毂厂体制划转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王军等;5、王军等所签劳动合同首页在用人单位栏填写了“轮毂厂劳动服务公司”,当时在合同上加盖了轮毂厂的公章系当时管理不规范导致的用章错误。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而要看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轮毂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5年6月4日经批准同意成立该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属集体性质经济组织,负责该厂待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培训安置任务。1991年1月18日,“十堰车桥轮毂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轮毂厂服务公司)经登记成立,属集体性质企业法人,开办单位为轮毂厂。1997年12月23日,东风汽车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车桥轮毂厂共同签订《东风汽车公司兼并十堰车桥轮毂厂协议书》,约定将轮毂厂全部资产、人员(含退休职工)整体划转给东风汽车公司,由东风汽车公司对轮毂厂实行整体兼并。后注销了轮毂厂,于1999年7月1日注册成立了“东风车桥轮毂厂”,后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了本案被告“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部件厂”。轮毂厂服务公司于2002年3月变更为“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宝轮部件厂)。1995年11月30日,王军与十堰车桥轮毂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风汽车公司兼并轮毂厂后,轮毂厂于2000年6月19日编制的《十堰车桥轮毂厂体制划转职工花名册》中,没有王军。王军工作地点一直在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厂区内,但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称该厂区系宝轮部件厂租用。宝轮部件厂为王军发放了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另查明,因退休工资低于大厂(原轮毂厂或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职工退休工资,一直有退休人员找原轮毂厂以及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领导请求解决该问题。2016年10月21日,王军等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32-63号裁决书,驳回了王军的仲裁请求。王军不服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王军于1995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系由轮毂厂签章,应认定其用人单位系轮毂厂。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称当时系因管理不规范而用章错误,当时王军的用人单位应为轮毂厂服务公司,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轮毂厂被兼并后,该厂于2000年6月19日编制的《十堰车桥轮毂厂体制划转职工花名册》中,没有王军。虽然王军此后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现××部件厂厂区内),但其工作地点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确定因素。而宝轮部件厂为王军发放了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虽然王军亦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其系与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社会保险的办理,须经相关国家机构审核认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证据效力更强。故王军在轮毂厂被兼并后在职期间,应依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其系与宝轮部件厂建立了劳动关系。现王军请求确认与东风德纳车桥部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张昌安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