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恋与徐富源、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恋,徐富源,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陆恋,女,1981年11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富源,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003号法定代表人:单秋光。原告陆恋与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富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恋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丹公司”)以及被告徐富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7月15日依原告陆恋申请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依法扣除公告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陆恋安全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器台班费414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车费5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13800元;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思丹公司与被告徐富源于2014年4月17日合作勘探探采本案所涉矿山,原告与被告徐富源认识,经被告徐富源介绍后,原告与被告思丹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即被告思丹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进场当天支付100000元。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被告徐富源向二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50000元。后原告依照思丹公司入场通知书指定的日期于2014年6月7日安排施工队员进场施工。原告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之后,收到当地老百姓的阻止,原告将该事件向被告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反应后,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工地并向澜沧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诈骗情况,但公安局没有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思丹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进场以及施工条件,导致老百姓阻止原告施工,构成了违约,造成原告二十余天停工损失。为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思丹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思丹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15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机械台班费41400元(装载机600元/日×23日;挖机1200元/日×23日)、拖车费5000元、误工费13800元(200元/日.人×23日×3人)。另外,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系基于原、被告双方进场时候对合同支付安全保证金做了口头变更,同时也是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不构成违约。二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对原告的保证金以及停工损失应当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富源辩称:被告徐富源与原告陆恋和被告思丹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本案与被告徐富源无关。2014年6月5日,被告告诉原告陆恋直接将保证金打入单秋光账户,但原告陆恋以与被告更熟悉为由将其应交付给思丹公司的施工安全保证金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富源账户。收到该资金后,被告分两次将该资金转交给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50000元与被告徐富源借给单秋光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通过被告的朋友吴畅交付单秋光),转账事实由银行流水单和单秋光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原告陆恋与被告思丹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徐富源已经和被告思丹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与他们双方协议毫无关系,同时被告已将代单秋光向原告陆恋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转交单秋光,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偿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思丹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关于勐佛铜矿山劳务合同,约定第二天进场,但所签订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而原告陆恋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将所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于进场后三天内向被告思丹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和清苗费共计200000元,但直到进场第七天,被告也未收到。由此,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通知原告退场,同时支付了25000元挖机费。另外,徐富源与被告思丹公司合作开发此矿山,其共交付合同金100000元,转给矿山业主澜沧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64000元(其中胡青松征地费20000元、清苗费4000元),徐富源借走10000元。总之,原告陆恋将劳务合同转包,同时未支付安全保证金构成了违约,导致矿山至今未能生产。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富源是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及具体违约方,保证金退还责任分担;3.停工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原告陆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2.进场通知书原件一份;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4.《云南省澜沧县上允勐佛铅矿(铜矿)勘探探采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6.收条原件一份;7.《澜沧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徐富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思丹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备案资料原件一组,以及《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劳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各二份。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陆恋提交的《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原件,系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进场通知书原件系具有行使通知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思丹公司出具,顺应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进展情况,真实性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以及收条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陆恋以及被告徐富源陈述相对应,能够反映原告陆恋将安全保证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富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澜沧县上允勐佛铅矿(铜矿)勘探探采合作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系澜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在侦查过程中向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收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同属被告徐富源提供的明细查询),所反映内容即徐富源于2014年6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支付100000元与本院庭前对单秋光所做询问调查中单秋光的陈述相符,能够证实被告徐富源确实向单秋光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澜沧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信才、高原、陆恋)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陆恋待证事实即三人为工地施工人员以及误工损失为13800元的事实,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富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内容即“今收到吴畅在曼朗矿山清苗费和保证金150000元”与被告徐富源待证事实“通过吴畅将其代思丹公司向陆恋收取的勐佛矿山保证金50000元交付给单秋光”不能对应,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思丹公司提交的“企业备案资料”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劳务合同协议书》以及收条,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陆恋与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陆恋为被告思丹公司提供劳务,进行土石方剥离、铅矿(铜矿)探采工程,同时约定原告陆恋向被告思丹公司支付施工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支付100000元,进场当天支付100000元。原告陆恋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富源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徐富源于2014年6月5日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的账户。原告陆恋依照约定以及被告思丹公司的进场通知书指定时间于2014年6月7日进场施工。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陆恋亦撤出工地不再施工。另外,被告徐富源与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勘探探采本案所涉矿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陆恋与思丹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即原告陆恋付出劳动力,并按照所付出的劳动力情形(工程量)获得被告思丹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徐富源与思丹公司合伙勘探探采本案所涉矿山,而被告徐富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思丹公司与原告陆恋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的事实,为此,思丹公司与原告陆恋签订劳务合同期间二被告仍属于合伙关系。思丹公司为实现矿山勘探探采目的将勘探探采工程承包给原告陆恋,虽被告徐富源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但劳务合同的签订实属实现二被告合伙目的,为此,思丹公司对原告陆恋负有的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富源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陆恋与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云南省澜沧县勐佛铅矿勘探探采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陆恋以被告思丹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思丹公司亦以原告陆恋未交付保证金及将会同转包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但客观上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本案原告陆恋与被告思丹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5日,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本院判决之前已经终止。为此,原告陆恋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但鉴于本院判决之前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评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合同双方未具体约定保证金交付方式,原告陆恋将保证金支付给思丹公司合伙人再由其转交给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的支付方式顺应合同目的实现,应视为已经交付给合同相对人(思丹公司)。原告陆恋已向二被告实际交付保证金150000元,现会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思丹公司主张收到被告徐富源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属于被告徐富源交付的合作合同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属于徐富源交付的合同金,为此,综合本案签订合同时间以及合同内容,思丹公司收到的这笔资金应视为是收到原告陆恋支付的保证金。同时,思丹公司主张原告陆恋将劳务合同转包构成违约,同时在原告陆恋退场时候支付原告挖机费250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徐富源主张已将其中50000元保证金通过朋友吴畅转交给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应视为未将其中5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思丹公司。由此,被告思丹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陆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徐富源应当偿还原告陆恋保证金50000元,基于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如偿还债务超过各自应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恋主张被告思丹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造成原告停工损失违约在先,原告不足额支付保证金属于合同双方口头变更劳务合同部分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造成停工的具体原因、损失情况以及变更劳务合同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主站不能成立。为此,原告陆恋主张思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机器台班费41400元、拖车费5000元以及误工费13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恋安全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恋安全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徐富源和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恋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恋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7元,由原告陆恋负担1797元,被告徐富源负担1024元,被告云南思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无班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罗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佬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