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高海涛、张明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高海涛,张明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45号原告:高建国,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泗阳县高老庄饭店)。被告:张明敏,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泗阳县高老庄饭店)。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高海涛、张明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涛、张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合伙经营高老庄饭店(工商注册名称为泗阳县高老庄饭店)。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饭店,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给原告肆万伍仟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二年期间还清所有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高海涛的父亲替被告高海涛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19400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海涛未作答辩。被告张明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涛与被告张明敏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高海涛向原告高建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高老庄饭店和高建国合伙开店,现高建国退出经营,高海涛给高建国肆万伍仟元整,定于二年期间还清所有欠款。现尚欠19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已终止,按双方的约定,被告高海涛应支付原告高建国19400元。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海涛与被告张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明敏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欠条系被告高海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张明敏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张明敏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高建国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国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明敏以其与被告高海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高海涛、张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