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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饶美兰与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美兰,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791号原告:饶美兰,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艳蕾,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濰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580号一号楼2-2202。法定代表人:李明。原告饶美兰与被告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美兰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864元及支付赔偿金48640元,共计53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1号店网站由被告经营的香识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38盒帝皇八宝五珍汤,单价为128元,合计4864元,并由被告以服务费的名义开具了发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标注了以下内容:包装盒的正面标注帝皇八宝五珍汤,传统配方,健康养生的内容;包装盒的侧面标注品名为蛹虫草牡蛎代用茶,配料为蛹虫草子实体、阿胶、肉桂、玉竹、黄秋葵、牡蛎、桃仁、山药、海藻、黑芝麻、葛根、黄精、枸杞子等,不适宜人群为感冒患者、孕妇、经期女士及儿童,生产日期为20160822,有效期至20180821,执行标准号为Q/ARSH0002S-2011,生产厂商为安国市瑞盛和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等。原告在起诉时将安国市瑞盛和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列为了本案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该司的起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如下:1.涉案产品标注执行的企业标准Q/ARSH0002S-2011于2014年已经过期废止,涉案产品属于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了新资源食品原料蛹虫草,6种新资源食品原料的公告附件中明确指出蛹虫草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但涉案产品未按该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的婴幼儿和食用真菌过敏者,对上述人群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反驳及举证。对原告的主张,经本院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的数据中未发现安国市瑞盛和养生食品有限公司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记录;卫生部在2009年3月16日发布《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其中附件中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负责。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提供安国市瑞盛和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食品领取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且本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也未能查询有安国市瑞盛和养生食品有限公司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记录,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被许可生产、销售。2.被告既无提供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Q/ARSH0002S-2011已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也无提供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合格的鉴定结论,故现有证据证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3.涉案产品既然选择了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范围,就应当全面标注。现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明确载明食用蛹虫草的不适宜人群包含婴幼儿及食用真菌过敏者,而涉案产品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范围却未标注婴幼儿及食用真菌过敏者,故使得购买者会错误相信不适宜人群的范围仅限于涉案产品标注的范围,从而对食用涉案产品的婴幼儿、食用真菌过敏者造成人身的安全隐患。因此,基于上述的认定,本院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产品,既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诉请其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需退回所购的货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饶美兰购物款4864元及赔偿金48640元,共计535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饶美兰返还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8盒蛹虫草牡蛎代用茶(生产日期标注为20160822),逾期,则按照单价128元的标准计算饶美兰未能返还上述产品的价款,并在山东香识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的购物款4864元中扣抵;三、驳回饶美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迳付原告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为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吴湘萍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