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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熊东北与魏运祥、魏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东北,魏运祥,魏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11号原告熊东北,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魏运祥,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魏栋明,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熊东北与被告魏运祥、魏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东北以及被告魏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东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运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魏运祥、魏栋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魏运祥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熊东北借款5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转账到车正纯的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2014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分文。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重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有其儿子魏栋明在场担保签字,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魏运祥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到2018年年底还清。利息可能支付不起了。被告魏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魏运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魏运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4年4月27日,被告魏运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6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魏运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万元包括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另包含结欠的利息10万元。被告魏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运祥向原告熊东北借款,原告熊东北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魏运祥,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运祥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2013年4月26日被告魏运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6年5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魏运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另外还包括结欠的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前期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以被告魏运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30万元为准。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结算,被告魏运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本案借款担保的问题。被告魏栋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魏栋明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魏栋明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运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熊东北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栋明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熊东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熊东北负担1332元,由被告魏运祥、魏栋明共同负担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