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志南与赖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南,赖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22号原告:彭志南,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彭志南与被告赖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7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4018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48700元,约定借款期为45天,并约定逾期还款,如产生纠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仅在2016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28700元至今仍未偿还,并拖欠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无到庭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487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出借了款项48700元,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45天,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287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委托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700元的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9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四倍应是17.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南归还借款本金287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赖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