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光清与谷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清,谷晓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183号原告袁光清,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谷晓贵,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袁光清与被告谷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晓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谷晓贵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谷晓贵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谷晓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无利息。2另查明,自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袁光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谷晓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谷晓贵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谷晓贵向原告袁光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谷晓贵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谷晓贵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晓贵欠原告袁光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41600元,由被告谷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光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谷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宝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