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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德先、魏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德先,魏秀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20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德先,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魏秀玲,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与被告王德先、魏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被告王德先、魏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德先偿还代偿款45865.7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2、魏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德先购买路虎牌轿车,因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60055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德先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230159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等。中安金控公司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王德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时,中安金控公司与王德先、魏秀玲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中安金控公司同意为王德先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王德先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魏秀玲自愿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王德先逾期还款,致使中安金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中安金控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王德先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王德先获得贷款230159元,但却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8日,中安金控公司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代为偿还45865.72元。中安金控公司代偿后,王德先、魏秀玲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中安金控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德先、魏秀玲共同辩称:中安金控公司陈述的购车是事实,但王德先购买的是李军的车辆,中安金控公司作为担保人,从银行拿到款项后既未支付给李军,也没有支付给王德先。中安金控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中安金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德先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中安金控公司为王德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魏秀玲为王德先的借款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证明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向王德先发放贷款的事实;7、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中安金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代偿45865.72元的事实。被告王德先、魏秀玲对中安金控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个人授权委托书上王德先本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可知,王德先并非从中安金控公司购买车辆,从第5条可知,贷款所得款项实际被中安金控公司拿走,另外银行贷款应该由借款人亲自到银行进行相关身份的确认,却未经王德先现场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王德先的指纹是复印的,中安金控公司公章是后添加的,王德先从未去过工行铁岭头支行办理任何手续,手续是中安金控公司员工徐远(音)代办的;证据5上王德先、魏秀玲签名是真实的,但是签字地点不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而是在淮南;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王德先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证据7汇款凭证系复印件,代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中安金控公司代偿款的事实。被告王德先、魏秀玲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号码000××××8807)及承诺书,证明涉案车辆的卖车人是李军,双方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的;2、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号码000××××4808)及承诺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给陈涛;3、银行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王德先从银行所贷款项实际转入中安金控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对王德先、魏秀玲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车辆确实不是王德先从公司购买,中安金控公司只是王德先购车的担保方,合同上显示“向中安金控公司购买”系格式错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中安金控公司所举证据1、2及王德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3,因王德先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个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4,出借方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不持异议,且中安金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5,因王德先、魏秀玲对本人签名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6、7,有出借方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出具加盖“经审核与原件相符”的确认章,且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王德先所购车辆已于2016年2月1日过户至王德先名下,2016年11月24日又转卖给陈涛。本院认为,王德先与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安金控公司与王德先、魏秀玲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所涉车辆已于2016年2月1日过户至王德先名下,王德先已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现王德先未举证证明其在贷款之外另行支付了车款,则其辩称未取得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安金控公司因王德先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5865.72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王德先依法应当向中安金控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魏秀玲在王德先未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时,应当对王德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865.7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魏秀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秀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先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德先、魏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