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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与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760号原告: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华升(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汽车运费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返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截止2015年1月10日不低于6000吨,由被告组织汽车自运,原告代被告垫付汽车运费及场租费,次月结算后被告即返还原告所垫运费及场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即向被告汇付代垫运费10万元。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累计共向被告供应原煤2810.46吨,开具销售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货款1039870.2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未予返还代垫运费,原、被告货款结算清后,被告仍迟迟未返还代垫运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商公司)辩称,收到原告代垫运费10万元属实,但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煤款和代垫运费。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已付清代垫运费,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煤炭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二号证据证明从中国工商银行达州通川支行打款垫付10万元运费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第五号证据“函件”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煤炭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二号证据2015年4月2日“函件”复印件一份、第三号证据2015年5月3日“煤款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巧商公司签定《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保证原告供煤不低于6000吨;被告组织汽车运输,原告代垫汽车运费,次月结算后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达州通川支行向被告汇代垫运费10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分两批次向被告供应原煤共计2810.46吨,并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后经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3日两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计1039870.2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号证据“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第四号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存疑;对第六号证据“结算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第七号证据“增值税票据”复印件一份,系原告与两江公司往来账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八号证据“煤炭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存疑;对第九、十号证据“结算单”、“增值税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认可结算金额,但认为结算时间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第四号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销售煤炭1782.69吨,于2015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在进价350元/吨的基础上加价20元/吨结算煤炭款为659595.30元(1782.69吨×370元/吨=659595.30元)。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向被告销售煤炭1027.77吨,于2015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在进价350元/吨的基础上加价20元/吨结算煤款为380274.90元(1027.77吨370元/吨=380274.90元)。原告两次共向被告供煤2810.46吨,共计煤款1039870.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致函载明“贵公司目前已支付我公司50万元,但仍欠我公司货款639870.20元(含10万元该返还的运费)”。2015年5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夏建国(丙方、案外人)签订《煤款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乙方运煤2810.46吨×370元/吨=1039870.20元-750000.00元(已支)=289870.20元(甲方下欠乙方)”。2015年5月3日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的煤款289870.2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0398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两次结算均未涉及原告垫付的运费处理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对供煤量及支付煤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金额不含垫付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运费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原告垫付运费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垫付运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合同约定供煤次月结算后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运费,但第二次结算未按合同约定于供煤次月进行,实际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3日,且结算中未约定煤款支付期限,应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时间的变更。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煤款之日起计算,原告2017年5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运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垫运费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了变更,原告主张计息的时间不当,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竹矿务局开源实业公司垫付的运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巧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