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宗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卞和萍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怀东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