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鸣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鸣,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4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三支以气体为能量的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祁东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祁东县洪桥街道洪桥村内有人持气枪乱打。祁东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在祁东县洪桥街道洪桥村自公组被告人李鸣家中当场查获3支高压气枪。经查,该3支气枪为被告人李鸣所有。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支气枪均为以气体为能量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的来源。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鸣系传唤到案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祁东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鸣持有的3支气枪。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收缴了被告人李鸣所有的3支气枪。5、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鉴定,涉案的3支枪是以气体为能量的枪支。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祁东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鸣家中藏匿的3支气枪并进行了检查、拍照。7、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鸣未办理持枪证,不具有持枪资格。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7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鸣拿一把1米多长、配有瞄准镜的黑色气枪站在自家走廊上乱瞄乱打。9、证人石某某(系被告人李鸣岳父)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李鸣家中有2把气枪。为李鸣分担责任,编造其中1支气枪是其检到偷狗人的,后送去李鸣家的。10、证人彭某某(系被告人李鸣舅父)的证言,证明他为减轻被告人李鸣罪责,谎称是他自己为打养猪场的老鼠,向别人借了1支气枪,拿去让李鸣调试的事实。11、被告人李鸣的供述:广东分2支气枪是他于2016年10份通过广告信息电话联系,花5000元从他人那里购得,另1支是其从在他家附近打鸟人手中花2500元买来的,3支气枪都是他自己的。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鸣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鸣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以气体为能量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祁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共安全,依法打击涉枪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