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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春芳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芳,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81民初2510号 原告:梁春芳,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001648642W) 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全厚永,系永宁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春芳与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享受家庭土地承包份额。后原告迁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2013年3月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进行动迁,根据瓦政发(2011)23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3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拒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春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梁春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武 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