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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白国祥、周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白国祥,周新海,柳旭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190号原告:王洪英,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玥,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国祥,男,1993年6月6日出生,哈尼族,住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周新海,男,1986年1月2日生,哈尼族,住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柳旭枫,男,1991年5月9日生,住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618。负责人:骆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洪英与被告白国祥、周新海、柳旭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昊玥、被告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祥、柳旭枫、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5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17时45分,原告乘坐左华富(原告丈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圈内方向往临沧方向行驶,途径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大榕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白国祥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沧市临翔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华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国祥驾驶车辆系受周新海雇佣送他到岳父母家,车是周新海找来的,车主是柳旭枫。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沧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股骨中断骨折;3、左侧内踝、外踝、前踝骨折;左侧足跟部皮肤挫裂伤.行左股骨颈、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PFNA钉内固定,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15天后出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左侧内、外、前踝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白国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国祥与周新海存在雇佣关系,白国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周新海与被告白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旭枫作为车主管理车辆不当,应与周新海、白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能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8239.75元,残疾赔偿金379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2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34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21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白国祥、周新海、柳旭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新海辩称,事发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白国祥驾驶的云J×××××号车辆是自己跟柳旭枫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还没过户到自己名下,车主还是柳旭枫。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家赔付过医药费30000元,车辆的投保单现在找不到了,但该车辆的确是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白国祥、柳旭枫、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王洪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周新海与其他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洪英与左华富、左先达、左先琴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3.临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十二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情况。6.临沧市人民医院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就医,因家庭困难无法缴清费用,尚欠医疗费4892.9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赵锶于2014年7月31日为车辆识别代号LJNTGU2G31N00589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9.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J×××××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JNTGU2G31N005895)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在被告柳旭枫名下。10.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周新海雇佣白国祥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新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新海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为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洪英丈夫左华富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19日收到被告被告周新海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以没有明确注明是医疗费为由不同意在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白国祥、柳旭枫、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为电话录音,经审查该证据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洪英乘坐左华富(原告丈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圈内方向往临沧方向行驶,途径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大榕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白国祥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JNTGU2G31N005895)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沧市临翔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华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洪英无责任。被告白国祥受被告周新海雇佣驾驶云J×××××号车辆。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白国祥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JNTGU2G31N005895)案发时登记在被告柳旭枫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新海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能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用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洪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白国祥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洪英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8239.75元,原告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王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主张治疗费382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913.2元(8242元×20年×23%),原告王洪英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身体部位有两处构成九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3%。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二十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左先达生活费5498.15元(6830×7年×23%除以2=5498.15元),其女左先琴生活费785.45元(6830×1年×23%除以2=785.45元)。事故发生时左先达年满11周岁,左先琴年满17周岁。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100元/天,住院期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超出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3480元(93元/天×360天),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60日计算,其计算标准按2014年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身体两处部位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计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3元×120天×1人=1116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对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支出的费用有正式凭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王洪英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应保护原告的合理项目及具体金额为:一、伤残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37913.2元(8242元/年×20年×23%);2.护理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3.误工费33480元(93元/天×360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6283.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836.8元。二、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3823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189.75元。二项共计148026.55元。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英9383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英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44189.75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其他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JNTGU2G31N005895)车主为被告柳旭枫,其与被告周新海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其转移,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柳旭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国祥由被告周新海雇佣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临沧市临翔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白国祥承担70%的责任即46089.75×70%=32262.83元,应当与被告周新海(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新海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白国祥(雇员)追偿。被告白国祥与左华富(原告丈夫)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经本院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后,其表示不要求其丈夫左华富承担责任。原告的该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对左华富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新海支付给原告丈夫左华富的30000元费用收条中,其中20000元注明是医疗费,结合本案事实应在被告周新海和白国祥承担的32262.83元中予以扣减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医疗费赔偿金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3836.8元,共计103836.8元;二、被告白国祥、周新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62.83元;三、被告柳旭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周新海、白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楠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婧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