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9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及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079号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北京文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陶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弟。第三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航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240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威。原告北京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及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祥美、胡秋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6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126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北京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签订了《广西南宁航洋国际智能化工程项目货物购销合同》,总金额363875元,合同约定深圳宝鹰公司先支付合同款20%,北京文安公司将“客流统计”供应到指定地点后,再支付30%款项,并且到指定地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货款。2015年1月5日,北京文安公司在收到货款72775元后,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深圳宝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6500元,两次共计179275元。2015年12月17日,责任方业主进行验收,确认系统合格。原告北京文安公司多次向被告深圳宝鹰公司进行催款,截至起诉之日,深圳宝鹰公司仍欠剩余货款184600元未支付。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答辩称,其从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处承包“南宁航洋国际智能化系统采购安装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叶贤洪,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采购者系叶贤洪,深圳宝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京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应先由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再经深圳宝鹰公司签字确认,方可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涉案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因此,北京文安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北京文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6日,原告北京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签署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TVCSZBY20141216),约定:深圳宝鹰公司向北京文安公司购进一批“客流统计智能机”,用于广西南宁航洋国际智能化工程项目,数量142个,该设备主要由“智能一体机”、“数据中心服务器”、“POE交换机”组成,总货款363875元;深圳宝鹰公司应于签署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20%,即72775元,北京文安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将涉案设备送至工程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海派物业,货到后7日内,深圳宝鹰公司支付30%货款109162.5元;深圳宝鹰公司应于北京文安公司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深圳宝鹰公司应将剩余50%货款181937.5元支付给北京文安公司,验收合格以业主签字为准;如深圳宝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北京文安公司支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署后,深圳宝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预付款72775元,北京文安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送至工程所在地,深圳宝鹰公司于1月21日支付部分货款106500元。二、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内部考核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宝鹰公司将南宁航洋国际城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承包给案外人叶贤洪,承包总价款7106000元,叶贤洪在该承包价款的范围内对工程合同的施工负全责,自负盈亏;深圳宝鹰公司对叶贤洪的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并负责审核叶贤洪选聘的项目管理人员、劳务分包单位和人员;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资金均需通过深圳宝鹰公司财务,在结算承包价款前一切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深圳宝鹰公司。深圳宝鹰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采购者系叶贤洪。原告北京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份证据属深圳宝鹰公司的内部资料,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北京文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宁航洋国际城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客流量分析系统验收报告”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施工方已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航洋国际城购物中心,且在工期内完成137台客流统计智能机、20台P**交换机、一台服务器与客流分析管理平台的安装与调试,并投入使用。经长时间使用测试,设备均未出现异常错误,正常使用。各部门包括信息部、工程管理部、造价审计部、审计监督中心均予签名确认。原告北京文安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深圳宝鹰公司主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发函至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广西航洋公司回函称,该报告没有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客流量分析系统尚未��行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第三人曾多次发函,要求深圳宝鹰公司进行整改,至今仍未整改。庭审中,法庭向深圳宝鹰公司核实整改一事,其代理人称庭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在法庭责令期限内,深圳宝鹰公司未予答复。北京文安公司在庭审中称,该验收报告原件在验收合格当日(即2016年1月4日)已交付给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其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将该报告的扫描件通过QQ发送至被告采购员蔡婷婷。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3日,蔡婷婷称“这样吧,航洋正在验收,等航洋验收了,我给你安排尾款”;2015年11月20日,北京文安公司称“听航洋他们说给你们已经付了80%的款,我们现在还有50%,帮忙再安排点呗”,蔡婷婷称“我刚问了财务,航洋实际没有付给我们80%,航洋的项目款��已经用完了,现在只能等航洋那边验收付款给我们,你再等等吧”;2016年1月4日,北京文安公司称“你的收件信息给我下呗,回头把验收报告原件寄给你”,随后,蔡婷婷发送了相关地址;2016年1月6日,北京文安公司称“已经给你现场同事了哦”,随后,将验收报告的扫描件通过QQ成功发送至蔡婷婷。深圳宝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蔡婷婷的身份提出质疑,对此,法庭当庭与叶贤洪通话进行核实,确认蔡婷婷系其聘用的采购员。四、原告北京文安公司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购销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北京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涉案购销合同所载内容,可认定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深圳宝鹰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深圳宝鹰公司系涉案设备的验收义务方,其对原告北京文安公司主张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法庭责令深圳宝鹰公司限期对第三人广西航洋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一事予以核实,其在限期内未予回复,据此,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北京文安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600元及利息1126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原告北京文安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600元及利息1126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