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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华,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大专文化,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朱振华指使他人在正施工的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渤南集气站至河口压气站的输气管线上打卡一处并安装阀门,准备盗窃天然气。同年11月初,被告人朱振华通过穿越技术将盗气管线铺设至其打卡处北租赁的院内。同年11月12日,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渤南集气站至河口压气站输气管线投产使用。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朱振华盗窃18362.5立方米天然气,销赃至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获得赃款23812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振华对指控的罪名及销赃数额无异议,辩解指控其盗窃天然气的数量较高。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振华系自首、主动退赃、交纳罚金等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朱振华指使他人在正施工的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渤南集气站至河口压气站的输气管线上打卡一处并安装阀门,准备盗窃天然气。同年11月初,被告人朱振华通过穿越技术将盗气管线铺设至其打卡处北租赁的院内。同年11月12日,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渤南集气站至河口压气站输气管线投产使用。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朱振华盗窃天然气并销赃至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得赃款23812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朱振华因涉嫌实施上述打卡盗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民警耐心教育后进行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计量计的照片,证实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的计量计显示天然气的方数为18362.5立方米。2、调取证据清单、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两次给朱振华转账支付气款,共计38812元。3、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朱振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在民警耐心教育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证明,证实2016年2月24日以来,河口采油厂渤南集气站至河口压气站的天然气存在被盗情况,同年3月3日在河口采油厂三矿一队4号计量站南50米处发现一盗气卡子。5、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河口采油厂正在改革,单位叫法不统一,“河口采油厂三矿一队四号计量站南边”与“河口采油厂第三协调区一队4号计量站南侧”是同一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振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关于渤南油田天然气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实目前油田天然气价格执行油田销售价格,管网内的天然气没有明确价格。8、胜利石油管理局关于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油气销售中心证明,证实井口气即本案被盗的天然气销售指导价格为每立方米1.82元。9、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朱振华主动退赃和交纳罚金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鉴定人汪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中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的计量计不合格,原因是该计量计在流量低于每小时10立方米时不会进行计量,真实的气量比计量计记录的要多,计量不准确。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情况与鉴定人汪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三)辨认笔录及照片1、朱振华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打卡地点,穿越地点,租赁院落、压缩机房、销赃地点,上述地点与指控内容一致。2、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老板刘向前介绍他到河口一个院子里干活,朱振华是该院子的老板。3、刘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朱振华找他进行的穿越,同时指认了穿越地点,与指控内容一致。4、崔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了穿越的开始地点,与指控内容一致。5、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朱振华是向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的朱姓男子。(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刘向前让他到河口东边一个十字路口往北约50米处的一个院子里看院子,老板有刘向前、朱振华和一个姓成的。院子里有各种板房,里面放着各种设备和气表。有一个老头有院子的钥匙,一来就会到院子里去开机器,机器响一二个小时就走了。他在院子里看管线上的压力表,超过4就给姓成的打电话。中广核的人每天来院子里抄气表。同年3月6日,朱振华叫他一起把院子里地下埋的管线挖断,并把地面恢复原状。2、证人刘某1、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他们给朱振华干了从河口采油厂三矿一队四号站南20米处、向西北穿越164米的工程。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朱振华与东营市天汇燃气责任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王某联系向天汇公司供天然气,天汇公司没有铺过管线到朱振华租赁的院落,只提供了计量计计流量,计量计计量之前已经清零。停止供气后计量计的读数为18362.5立方米。2016年2月5日第一次结算气款为13812元。第二次,天汇公司对朱振华供气的质量存在异议,朱振华则认为计量计有问题,他们就将计量器拆除了。后来双方就气款发生争议,项目经理李润普与朱振华多次协调,朱振华作出让步。2016年2月底,李润普打电话说与朱振华之间有工程款和气款没有结算,朱振华一直催要,李润普要求给朱振华打款25000元。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她按照韩某的要求给朱振华打气款的情况。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韩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之后,通过计量发现每天有超过2000立方米气的差距,说明有人盗气或者有漏点。经过巡查发现盗窃天然气的卡子,边上有阀门,因为穿越太长无法挖出就报案了。(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振华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他雇佣李树森、李小军在他租赁院子南边的集输管线上打卡并安装阀门。11月份,他雇佣刘某1将管子口穿越到西边的小树林,与之前穿越的一根管线相连,将管线连接至他租赁的院子里。2016年1月份,他开始给天汇公司供天然气,双方约定1.6元/方。从天汇公司到他租赁院子的管线是陈老头找人铺的。天汇公司安装计量计的时候没有清零,表上大约有9000多方。他让陈老头根据需要开关阀门,并嘱咐少开增压泵。同年3月2日,他发现管线没有气,3日公安机关到院子里排查,他知道焊的管线头被发现了。3月4日就和看管院子的朱老头一起把盗气的管线全部锯断,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天汇公司给他打过两次款,第一笔13000多元,第二笔25000元。第二笔25000元中包含项目工程款,项目经理是李润普,当时他给天汇公司加气站干了一个焊接工程,工程款约是17000元,之后双方商定15000元。他因盗窃被取保候审之后给天汇公司打电话要工程款,天汇公司的王经理说已付的25000元中包含15000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指控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天然气的市场价格高于被告人朱振华的销售价格,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行指控有利于被告人,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振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振华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打卡盗气的犯罪事实,故其客观上虽有投案的主动性,但主观上不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振华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振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韩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