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松伟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伟,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074号原告:曹松伟,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禾广场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67M。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松伟与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曹松伟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元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承建登封市石道乡张沟小学建设项目,杨志军是该项目经理。2012年4月5日,原告与杨志军经协商,就原告为石道乡张沟小学建设项目供应钢材一事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供应钢材的有关事宜。合同上甲方(需方)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志军,乙方(供方)为:曹松伟,收料人为李金彪。付款方式双方明确为:“甲乙双方约定自出具收料单之日起,第15日开始按月息3%计利息,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6日至5月20日,共向张沟小学项目工地供应六车钢材,总货款为28.02万元,2013年元月10日,经原告与杨志军对账,确认欠钢材款是28万元。当日,杨志军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曹松伟钢材款28万元,自欠款之日后第2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杨志军又在该欠款条上注明:“此款保证在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欠款加倍(56万)”。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一分欠款。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杨志军与原告之间的钢材款,就是指向的钢材并未用于张沟小学。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志军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仅有杨志军的签名,没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杨志军出具的欠款条上载明:“今欠曹松伟钢材款280000元,自欠款之日后第2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利息。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如果违约,我愿以我公司及个人的住房、汽车、存款,应收账款以及其它财产接受登封市人民法院查扣、拍卖,所得款项以抵曹松伟的货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法院执行。”该欠款条上亦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杨志军出庭作证时,当庭表明原告的钢材他用到了其他地方,是他个人欠原告的钱,与被告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松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琳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