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张辉、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张辉,陈玲,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该分行员工。被告:张辉,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玲,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夏文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张辉、陈玲、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26,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亚军审 判 员 李海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