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应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马��合大楼*层415间。法定代表人:康学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锋,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洪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海,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王毅婷,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云南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陈应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投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应海于2015年6月1日、7月13日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方名义使用假造印章与联丰公司分别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上诉人供应钢材。由于涉案项目拖欠巨额工程款未付早已停工,因此在涉案合同签定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毫不知情及从未与原审原告发生过财务往来,陈应海并非上诉人在榕园小区项目的���责人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及超期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联丰公司辩称:虽然购销合同的公章与上诉人的不一致,但一审已经认定合同购买的材料确实用于项目中;上诉人认为没有与一审原告发生财务往来,但从双方的施工合同来看,不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盈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应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已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供货款5354311元,资金占用金346436元,合计570074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570074.7元(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后续利息损失(按每个月2%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陈应海以建投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陈应海代表建投三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对陈应海向原告采购钢材,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及价格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备注称数量以实际供货量(项目部材料员签单)为准,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官渡区榕园小区项目,并指定徐光英为建投三人司的材料员,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自陈应海收货之日起,按3元每吨每天记收资金占用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陈应海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建投三公司承建的昆明市官渡区榕园小区工程供应了钢材,经陈应海核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建投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990747元,另陈应海在核算的同时特别声明“以上总欠款若超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其后,原告收到加盖有盈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一张及加盖有“昆明开高阀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一张,上述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另查明,盈隆公司系昆明市官渡区榕园小区项目开发商,建投三公司是昆明市官渡区榕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方,建投三公司认可陈应海陈应海系其在昆明市官渡区榕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经鉴定《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并非建投三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0日陈应海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990747元,陈应海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盈隆公司曾向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交的加盖有盈隆公司财务印章的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盈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盈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应海陈应海作为建投三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榕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其持有印文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为建投三公司所承建的上述项目采购钢材,代表建投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可确认是陈应海履行建投三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陈应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建投三公司承担。陈应海代表建投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钢材,建投三公司却未向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建投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陈应海在结算中的特别声明“以上总欠款若超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现建投三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建投三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超期利息。陈应海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对账的行为均是代表建投三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均由建投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陈应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费5700747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超期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96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建投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录音通话记录,欲证明陈应海没有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经质证,联丰公司、盈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陈应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组:1、综合管理体系制度汇编—物资部管理规定,欲证明上诉人对于项目上的物资采取统一采购、统一供应的方式,不允许自行采购;2、关于印发《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云三建(2010)56号】,欲证明公司物资采购和供应的合同及协议应加盖“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2)”;3、关于机构调整及人员任免职的决定【云三建(2014)119号】,欲证明杜誉兰任物流中心经理,代表上诉人对物资采购过程进行监控;4、材料购销合同7份,欲证明涉案项目的钢材由上诉人统一采购、统一供应,按照规定,《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2号印章,由杜誉兰代表公司签字,对整个采购过程进行监控;5、银行回单5份,欲证明涉案项目钢材由上诉人统供后,由上诉人进行结算,由上诉人账户进行支付;6、情况说明:关于方菊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云建集团任(2011)13号】、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党委关于调整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云三建(2014)12号】,欲证明2015年4月14日,因被上诉人盈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上诉人研究决定,由分管公司物资采购的冯仕华副总经理电话通知物流中心,要求物流中心通知各供应商停止一切材料(包括钢材)的供应工作;7、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陈应海称在上诉人停止供应钢材后,其受被上诉人盈隆公司委托对外自行采购钢材,由被上诉人盈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联丰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联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6、7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认为上述证据形成的日期均是在一审开庭之前,但并未在一审中提交,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排除。盈隆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陈应海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一审判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盈隆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建投三公司对一审认定陈应海所签的材料购销合同属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行为错误,表示从未与联丰公司签订过合同,陈应海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其他事实无异议。陈应海对一审认定事实补充强调如下:1、一审认定的《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对此其并不清楚是;2、认为原判认定的“原告收到加盖有第一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一张及加盖有昆明开高阀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一张,上述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实际上是表明盈隆公司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3、钢材、结算都是用在涉案项目的工地上。对上诉人建投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中予以评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联丰公司要求上诉人建投三公司支付货款、占用费和超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联丰公司签订过《材料购销合同》,陈应海也未经其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签订合同,陈应海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材料购销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盈隆公司为赶工程找陈应海代其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签订,两次支付货款也是被上诉人盈隆公司所为,故应由盈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涉案《材料购销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联丰公司与上诉人建投三公司签订了《确认函》由其项目负责人陈应海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涉案项目专用章;其次,所供钢材也运���并使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涉案项目上;第三、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有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陈应海的签字,已付合同货款29万元也是陈应海所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做为项目负责人的陈应海的行为与其履行职责紧密相连,属履职行为,故即便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经鉴定与上诉人持有的不是同一枚、不真实,但从本案所涉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合同系上诉人的涉案项目经理陈应海履职所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在被上诉人联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应海也代表上诉人与联丰公司就货款及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对未付货款及占用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超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应海作为国企项目负责人���超越职权在结算书中承诺,超期付款按月息3%支付率息,其承诺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应属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一审判决按上诉人主张的月息2%支持被上诉人联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实际上形成了对被上诉人联丰公司资金的占用,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联丰公事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材料购销合同》系陈应海应被上诉人盈隆公司的要求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所签,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盈隆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在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盈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有陈应海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诉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费5700747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2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113.6元,由昆明联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22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