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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碧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碧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94号原告: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6号西旺大厦三楼。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1号1号楼1-1007室。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碧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碧蔓,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汇金公司诉被告格瑞公司、田碧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喇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瑞公司、田碧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格瑞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格瑞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00583.33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2016年12月16日-2017月1月4日),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格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4311元;4.判令原告对城西区昆仑路37-49号133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田碧蔓对被告格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格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格瑞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双方约定如格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格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格瑞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昆仑路37-49号133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碧蔓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并代偿责任保证函》,为格瑞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格瑞公司、青海创新金融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于同日按格瑞公司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创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格瑞公司支付了贷款,但格瑞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格瑞公司、田碧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汇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格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格瑞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8.5%,如格瑞公司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意在证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格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约定格瑞公司将位于城西区昆仑路37-49号13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汇金公司,为上述200万元本金、利息等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意在证实: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无限连带并代偿责任保证函》,意在证实被告田碧蔓对格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各一份;意在证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格瑞公司的要求,向案外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的事实;6.诉讼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该组证据意在证实汇金公司委托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为其与格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74311元的事实;因被告格瑞公司、田碧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格瑞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可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碧蔓因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并代偿责任保证函》,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10058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的,应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此项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年利率计算标准应为24%-8.5%,即为15.5%,因此,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0元×15.5%÷365天×20天=1698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583.33元,自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6986.3元、律师代理费74311元,上述合计2391880.63元;逾期,将被告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西区昆仑路37-49号133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号)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田碧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被告青海格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碧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