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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银焕、蔡勇军等与吴全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吴全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焕,女,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蔡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军,男,1978年10月18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蔡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姣,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蔡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姣,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蔡某之女。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雄,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勤,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因与被上诉人吴全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勇军及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上诉人吴全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电管员黄继贤聘请蔡某为汉川市马口镇高庙村部分村民原地更换电表箱,约定每更换一部报酬10元。当更换到被上诉人吴全雄的电表箱时,吴全雄要求将其电表箱从蔡子艳家门前挪到自家门前,黄继贤说只能原地更换电表箱,如果变更位置,要蔡某与吴全雄直接协商,于是双方口头协商另给30元作为报酬,并由吴全雄自备电线和梯子进行作业,当日下午14时许,蔡某在梯子上接线时从梯子上坠落到地上受伤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电管员黄继贤所在的武汉市蔡甸区索河供电所与四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损失11万元。但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全雄额外要求蔡某为其变更自家电表箱的装置位置,既已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且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是导致蔡某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要求吴全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现场照片,吴全雄搬来的梯子以及黄继贤、村委会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均已证明蔡某与吴全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全雄辩称,被害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客观事实变更电表箱的地方是为了便于供电所抄表,供电所工作人员主动更换答辩人家电表,答辩人从未要求供电所及被害人更换电表的位置,也未和被害人约定报酬。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供电所承担。被害人和供电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供电所已给予相应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全雄赔偿因蔡某雇员受害死亡的各项损失1416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蔡甸区索河供电所电管员黄继贤(负责马口镇高庙村的用电管理)聘请马口镇高庙村村民蔡某为其更换电表箱。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蔡某更换到吴全雄家的电表箱时,蔡某在梯子上接线从梯子上坠落到地上受伤休克,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死亡后,马口镇人民政府、马口镇高庙村村委会组织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与黄继贤及吴全雄方协商,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与武汉市蔡甸区索河供电所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称蔡某是受吴全雄的雇请为其更换、转移电表箱,但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吴全雄亦未认可其与蔡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称蔡某是受吴全雄的雇请为其更换、转移电表箱的主张不能成立。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要求吴全雄赔偿因蔡某雇员受害死亡的经济损失款141657元,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向本院提交了黄继贤的证言。黄继贤到庭,拟证明吴全雄要求其把电表箱从蔡子艳家挪到自家门前,我不同意,吴全雄雇请蔡某的事实我不清楚,听说吴全雄坚持自己的要求,自己提供线和梯子,蔡某从梯子上掉下来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全雄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系蔡某的雇主,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系孤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黄继贤不在现场,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吴全雄与蔡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以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上诉提出吴全雄与蔡某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导致蔡某受伤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陈银焕、蔡勇军、蔡春姣、蔡运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