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忠与冯贞、杨学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冯贞,杨学友,冯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563号原告:张忠,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贞,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杨学友,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冯建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张忠与被告冯贞、杨学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被告冯贞、杨学友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追加冯建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冯建新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及被告张忠、杨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新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间前来应诉,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1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2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1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冯贞辩称:结算单上的名字是我和被告杨学友签的,但是欠款不应由我们偿还,应该由冯建新偿还,冯建新是承包这个工程的老板,我们给冯建新打工,我们是替冯建新结算后签字的。被告杨学友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冯贞一致。被告冯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的当庭陈述;2.2014年6月6日,被告冯贞、杨学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冯贞、杨学友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冯贞、杨学友的当庭陈述;2.被告冯贞分别与原告张忠、被告冯建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二份;3.原告与被告冯建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贞、杨学友系被告冯建新的员工。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建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费承包;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墙体砌筑工程(除地下室、管通井);承包单价为110元/m3;支付方式为砌完付款60%,其余款项年底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完工后,被告冯贞、杨学友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汪家堡工地砌体工程结算单”、”花家洼工地砌体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总量为1561.9m(实为㎡),单价110元,总计171820元,被告冯贞、杨学友在结算人处签名。后被告冯建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下剩11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建新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冯贞、杨学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首先,被告冯贞、杨学友抗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名确系其二人所签,但欠款应由被告冯建新偿还,因冯建新是承包此工程的老板,被告冯贞、杨学友系员工,结算单是二被告代冯建新结算后签字的,系职务行为;其次,被告冯贞提交原告与被告冯建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与原告张忠、被告冯建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两份。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冯建新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对其与被告冯贞的通话录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结算单与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程内容及被告冯贞与原告张忠、被告冯建新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再次,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被告冯贞、杨学友落款为”结算人”,未明确欠款人;最后,本院向被告冯建新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冯建新阅看材料后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冯贞、杨学友确系其员工,结算单是二被告代其与原告结算的,下欠工程款11820元也应由其偿还,与被告冯贞、杨学友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冯建新系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主体,被告冯贞、杨学友系被告冯建新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冯建新应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冯建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下欠118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冯建新应向原告下剩支付工程款11820元。被告冯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支付工程款11820元;二、被告冯贞、杨学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6元,由被告冯建新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