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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于某晶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晶,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11号原告李某。原告于某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丽。原告李某、于某晶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某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8时50分,蔡某存驾驶辽P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公里+200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辽P某某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该起事故经兴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某存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经对辽P某某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为59130元。要求被告在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621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的机动车车主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及车辆第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于某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原告于某晶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P某某,车辆注册所有人为于某晶。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为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投保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为被保险人,保险的车辆为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于某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83154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依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16日8时50分许,蔡某存无证驾驶辽P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公里加200米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进行维修。原告于某晶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59130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3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某、于某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范围内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913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事发地至交警队再由交警队到葫芦岛的二次车辆施救费72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的机动车车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及车辆第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但���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出价格评估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于某晶所有的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154元,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对方车主主张赔偿,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金,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故应按原告提供的评估价格鉴定数额为准。被告辩解第二次施救费不予赔偿,因第二次施救也是因该起事故由兴城拖运至葫芦岛市,系同一事故所支出,故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于某晶车辆损失保险金59130元,施救费725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628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查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