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幸诉被告施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幸,施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732号原告:冯志幸,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施巧华,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志幸诉被告施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志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协商愿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志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286元,已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冯志幸承担。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