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平、原告孙某章、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博诉被告曹某东、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平,孙某章,孙某,孙某博,曹某东,中国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31号原告孙某平。原告孙某章。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曹某东。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强委托代理人周某亮。原告孙某平、原告孙某章、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博诉被告曹某东、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平、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曹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平系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博的母亲,原告孙某平系原告孙某章的儿媳。2016年9月2日15时50分,原告孙某平的丈夫孙德奎乘坐被告曹某东所有并驾驶的辽PF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8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后,与中间护栏相撞,车辆发生侧翻,又向前滑行至对向车道内,造成辽PF53**中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乘车人孙德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孙德奎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的辽PF5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28元,合计经济损失72.5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12月21日原告孙某平以自己名义和被告曹某东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交警部门依据该协议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曹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亲属孙德奎与被告曹某东是雇佣关系,曹某东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这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被告曹某东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保险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起案件中被告无责,并且本案的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平系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博的母亲,原告孙某平系原告孙某章的儿媳,原告孙某平系孙德奎(已故)的妻子,被告曹某东与孙德奎于2015年春天开始,双方在建昌县农贸市场各自租用摊位,共同出资、共同出售、共同结算做水果批发生意,属于合伙关系。2016年9月2日15时50分,孙德奎乘坐被告曹某东驾驶自有的辽PF53**中型仓栅式货车进货回来途中,在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由东向西行使,行使至218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后,与中间护栏相撞,车辆发生侧翻,又向前滑行至对向车道内,造成辽PF53**中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致使乘车人孙德奎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已使用七年半,爆胎的轮胎使用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平与被告曹某东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辽PF53**货车在2016年9月2日发生车祸导致孙德奎死亡,车主曹某东承诺无论责任认定结果如何,都会付给死者家属孙某平赔偿金28万元(包括保险赔偿部分)。在责任认定书出来之日给付受害方,一次付清,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但该协议被告曹某东未履行。2016年9月21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正(交通)鉴字第<2016>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PF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时的爆胎与发生事故的关系,辽PF53**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爆胎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是因果关系。2016年12月13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辽正(交通)鉴字第<2016>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PF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爆胎原因,辽PF53**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爆胎原因,是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车辆主动爆胎,为事故前爆胎。辽PF53**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轮胎的使用,符合机动车使用安全规定。2017年1月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为爆胎引起,曹某东无责任,孙德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F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5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孙某平与孙德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某1992年5月20日出生,次子孙某博2004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孙某章1937年3月10日出生与妻子共育有5个子女,四原告均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合计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28元(21557元/年×5年÷5人+21557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85477元。审理中,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84号和601号、社区证明、盘海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协议书一份、原告户籍证明、建昌县药王庙镇兴铺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检验意见书、盘锦市大洼区殡仪馆证明、殡葬收费单据、建昌镇金海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曹某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601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被告曹某东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东驾驶辽PF53**中型仓栅式货车,因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后,与中间护栏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孙德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孙德奎妻子、儿子、父亲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曹某东及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体适格。鉴于孙德奎与被告曹某东系合伙关系,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乘车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被告曹某东应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支公司辩称孙德奎与被告曹某东系雇佣关系并在事故中无责不予赔偿的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事故车辆辽PF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5万元,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被告曹某东无事故责任,但是被告中国某支公司仍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平、原告孙某、原告孙某章、原告孙某博各项经济损失7354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28元)的70%,即514833.9元;二、被告中国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平、原告孙某、原告孙某章、原告孙某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曹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