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张秋桂、李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住所地,德兴市银城街道金山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61181861854657Y。负责人:刘新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来泉,男,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张秋桂,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李永发,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李荣长,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秋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0,833.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发、李荣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秋桂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为3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李永发、李荣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秋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0,833.46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张秋桂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永发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荣长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发、李荣长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额度为3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浮40%,并约定了违约还款利率。被告李永发、李荣长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秋桂一直未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秋桂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0,833.46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借款人张秋桂及担保人李永发、李荣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多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法有效。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已发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秋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张秋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发、李荣长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张秋桂没有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发、李荣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秋桂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银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833.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发、李荣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秋桂、李永发、李荣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有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