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井明与宁力国、秉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明,宁力国,秉安平,张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42号原告:于井明,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宁力国,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秉安平,女,1981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汉玉,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于井明诉被告宁力国、秉安平、张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力国、秉安平、张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按约定利息、月利率1.5计息到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力国与秉安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宁力国家庭急需用款经过张汉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一年利息,2015年度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宁力国、秉安平、张汉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力国、秉安平系夫妻关系,由被告张汉玉担保,被告宁力国、秉安平因家庭所需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另庭审查明,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前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力国、秉安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汉玉作为担保人,并有被告宁力国、张汉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宁力国、秉安平、张汉玉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秉安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秉安平虽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在接到民事诉状后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力国、秉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汉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6元,计款216元,由被告宁力国、秉安平负担,并由被告宁力国、秉安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勃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