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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春海、肖长春与郭新元、巴运五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海,肖长春,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郭新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65号原告郑春海,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诉讼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巴运五原运输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黄进忠,系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小平,系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刘保成,系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职工。被告郭新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郑春海、肖长春与被告郭新元、巴运五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海的诉讼代理人赵晓泉、原告肖长春、被告郭新元、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62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3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4时50分许,郑春海驾驶蒙B403**/蒙L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公里加900米处,撞向前方由郭新元驾驶临时停于路边的蒙L381**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郑春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郑春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新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郑春海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肖长春为其陪护,并为其支付医药费171163元,原告郑春海经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为15000元。原告郑春海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肖长春,原告肖长春系原告郑春海的雇主。被告郭新元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新元,该车挂靠于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并在该公司投有内部商业三者险,在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新元、巴运五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郭新元承认原告郑春海、肖长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叠,重叠部分不予认可,原告郑春海于2016年8月2日从中旗医院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医治,故对原告肖长春提供的2016年8月5日在中旗医院的医疗票据和其中一张救护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郭新元承认原告郑春海、肖长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春海、肖长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新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春海受伤致残,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新元与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新元驾驶的蒙L381**号大型普通客在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内保商业三者险(50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春海、肖长春与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新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肖长春提出医药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共计171163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肖长春提供的原告郑春海于2016年8月5日在中旗医院的门诊费共计116元,是原告郑春海于2016年8月2在中旗医院门诊支出,后于2016年8月5日出票;救护车费从口岸-中旗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全程共计4223元,客观属实,上述事实有中旗医院主治医师及门诊收费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肖长春提供其它的中旗医院及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肖长春支出相关医药费、救护车费共计172211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2天×100元/天=42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肖长春提出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护理费13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春海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肖长春为其护理42天,应核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3元计算,113元/天×78天×1人=8814元,对原告郑春海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肖长春提出护理费13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肖长春为原告郑春海护理42天,原告郑春海亦认可,且有主治医师孙相福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肖长春的护理费应为113元/天×42天×1人=4746元,对原告肖长春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郑春海的营养期为90日,故对其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误工费3390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郑春海的误工期为300日,即113元/天×300天=339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按3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20年×30%=183564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综合赔偿指数为3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郑春海提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7116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9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鉴定费3000元=442387元。除去交强险120000元,剩余322387元,被告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在内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郑春海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共计46943元;赔偿原告肖长春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9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在内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海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共计46943元;赔偿原告肖长春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9773元;以上赔偿款合计96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春海、肖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郭新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运输公司负担1130元,原告郑春海负担42元,原告肖长春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负责人,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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