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厚帮与梁锦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帮,梁锦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28号原告:陈厚帮,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添,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厚帮与被告梁锦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及被告梁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4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证金4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沙村新光快线西2号地铁4号耕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过户协议》,将涉案地块转由被告承包,并约定涉案地块的承包款及保证金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股份合作经济社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垫付涉案地块的租金及保证金共82240元,原告同意在之前支付给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款项中以承包款及保证金的性质代为垫付。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于同日开具了保证金及承包款收据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承包款及保证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锦添辩称,一、我方是负责土方运输工程的,我方承租涉案土地是为了处理淤泥。原告之所以转让涉案土地给我是因为其与东沙村的书记是合作搭档,打算把涉案土地填平,当时原告向我承诺由其负责与东沙村协调,而我每拉一车淤泥过去就要给原告70元。在我承租涉案土地后没多久城管就说土地用途不能用于堆放淤泥,故把我的车扣起来了,后来我方就无法使用涉案土地也就没有支付租金了。原告所作出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我方不同意支付租金。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41120元的保证金,2016年3月22日我方已向原告以现金实际支付了42000元,性质是按金即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且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租过户协议》,我方已在其上手写注明欠租金41120元未付。假如尚欠保证金的话,其时也应当一同把欠保证金一起注明。同时,东沙村所开具的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是开给我个人的,可见我已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沙村经济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陈厚帮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新光快线西侧2号地块中的4号耕地(涉讼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2016年3月22日,陈厚帮作为原承租人(甲方)与梁锦添作为新承租人(乙方)在东沙村经济社的见证下签订《土地承租过户协议》(以下简称过户协议),约定将承包合同一过户给新承租人(乙方)梁锦添,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由新承租人(乙方)履行租赁协议,重新签订新格式的合同。梁锦添在该协议下方注明“本地块已转租给梁锦添,欠租金41120未付,大写: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梁锦添,2016.3.22。”同日,东沙村经济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梁锦添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约定甲方将涉讼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对土地作种植用途进行开发和利用,该土地所有性质不变;该土地承包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无免租期;每年承包款为4112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甲方交付合同保证金41120元。同日,东沙村经济社出具了收款收据2张,其上分别载明收到梁锦添交来涉讼土地的合同保证金41120元及陈厚帮交来的涉讼土地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承包款41120元。2017年1月16日,陈厚帮以梁锦添应返还其垫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现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陈厚帮代梁锦添垫付了涉讼土地租金41120元及保证金41120元;2.梁锦添尚未向陈厚帮返还租金41120元。庭审过程中,梁锦添主张因其无法使用涉讼土地,故拒绝向陈厚帮返还租金。另陈厚帮与梁锦添就梁锦添是否已实际返还陈厚帮垫付的保证金产生争议。陈厚帮称,梁锦添未偿还其代为垫付的保证金,故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仍由其持有,若梁锦添已偿还保证金,不可能不索取收据。至于为什么保证金的收据中写的是梁锦添的名字,陈厚帮解释称因承包合同期满后保证金需退还给承包方,故保证金收据应当与涉讼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保持一致,否则在合同期满后承包人不能拿回保证金。梁锦添则称其早已按陈厚帮的要求于签订过户协议之前向陈厚帮支付了42000元,若其在签订过户协议之前未支付任何费用,陈厚帮却同意办理过户,有违常理,且其在过户协议中也仅注明欠付租金,而未注明欠付保证金,若尚欠保证金,其时也应当一并注明。至于保证金收据,其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悉该收据的存在。本院认为:陈厚帮向东沙村经济社承包涉讼土地后,与梁锦添签订过户协议,将其于承包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予梁锦添,并由梁锦添与东沙村经济社就涉讼土地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二,陈厚帮与梁锦添对此并无异议。现梁锦添已对陈厚帮为其代垫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陈厚帮要求梁锦添向其返还代垫租金411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梁锦添虽以其无法使用涉讼土地为由进行抗辩,但陈厚帮与梁锦添之间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陈厚帮并非涉讼土地的出租人,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就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梁锦添于庭审中确认其并未向东沙村经济社支付过保证金,保证金已由陈厚帮代付。现陈厚帮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主张梁锦添向其返还保证金,而梁锦添则辩称其在签订过户协议前已实际向陈厚帮支付,就此,梁锦添应对其已向陈厚帮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梁锦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厚帮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对陈厚帮要求梁锦添返还保证金411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陈厚帮已实际为梁锦添垫付了租金及保证金,故陈厚帮要求梁锦添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梁锦添应向陈厚帮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的利息(以82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厚帮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陈厚帮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合共82240元并支付利息(以82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梁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邹永玲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施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