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勇,云南理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马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17日0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西山区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李杰与同在农贸市场内卖菜的何某1、何某2因争夺摊位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双方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杰用拳头打在被害人何某1面部,致使何某1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后李杰使用铁制伞把将受害人何某2头部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杰抓获。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李杰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李杰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杰于2017年01月17日0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普吉路西山区农贸市场内与同在农贸市场内卖菜的何某1、何某2因争夺摊位一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杰用拳头打在被害人何某1面部,致使何某1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李杰又使用伞把将被害人何某2头部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杰抓获。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杰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何某1、何某2报案及陈述;4、证人黄某、蒋某证言;5、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鉴定聘请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提取笔录;7、涉案物品辨认笔录;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伞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魏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