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杰,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林杰在德惠市东四道街商业局家属楼马某家中,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将马某的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盗走,之后分两次在德惠市松江旅店一非法办理信用卡垫还和套现业务的房间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林杰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天伦浴池内将被害人侯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及98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林杰辩称,我当时只拿了侯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没拿过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林杰在德惠市东四道街商业局家属楼马某家中,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将马某的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盗走,之后分两次在德惠市松江旅店一非法办理信用卡垫还和套现业务的房间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林杰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天伦浴池内将被害人侯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及98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林杰的供述,马某是我前女友,2015年10月30日,我在马某家中趁马某睡觉之机将她的信用卡偷走,2015年10月30日在松江招待所一办理信用卡垫还业务的办公室内套现6000元,2015年11月14日套现10000元。2016年4月10日,我当时还在装卸队给侯某开车,上午9点多钟,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经路天伦浴池找他,我找到他后,侯某让我打电话帮他找个人,因我的电话没电了,侯某说去更衣柜拿他的电话打,说完把他更衣柜的钥匙给我,我去更衣柜把他的三星2016手机拿出来,让侯某给我解的锁屏,我当时记住那个锁屏密码,我对侯某说出去打电话,出去后我没打电话,直接把电话拿走了,也没通知侯某。我当时就拿了一部手机,没拿过钱。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5年5月份我认识了周林杰,我们俩在一起处男女朋友。前几天我收到银行给我的还款信息,让我还款56000元,我知道我的信用卡透支了40000元。我发信息要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到确实是我的卡又透支了16000元。我就去松江旅社那个垫还的地方问,他们让我问周林杰。这时我已经和他分手了。我给周林杰打电话问他,他承认是自己刷的。后来我找他要钱,他就不承认这件事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周林杰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14日分两次在他这里刷卡提现6000元和10000元。4、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6年4月10日9时左右,我在大经路天伦浴池洗澡,我新雇的一个姓周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想我了,我说我在天伦浴池洗澡呢,你过来吧,等到10点多钟这个姓周的司机来了,我说你要牌洗澡吧,他说他不洗,我让他到外面等我,我就继续洗澡,过了40分钟左右,我洗完澡去更衣室准备穿衣服,但是找不到我的手牌了,服务员说看到是我的司机拿着我的手牌打开柜子拿我手机了,我让经理用备用钥匙打开柜子,发现我挎包内少了98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2016手机。我包内现金一共是2万元整,当时因为我要用钱,是我妻子朱某给我送到浴池的。5、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天伦浴池的经理,2016年4月10日11时许我正在更衣室内巡视,看到我们店的一个老顾客侯某的更衣柜被一个男子打开,这个男子打开更衣柜拿走了里面的一部手机,其它的我没太注意。然后这个男子就走了。侯某洗完澡后发现更衣柜的钥匙不见了,服务员帮他打开柜子后,侯某说自己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丢失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4月9日晚上我跟我丈夫侯某都在天伦浴池住的,侯某说他第二天要用20000元钱,要我去给他取点钱,我回公司的保险柜取了20000元钱交给他。他把钱放在包里了。4月10日早上9点多钟,我有事先走了,我下楼的时候看见司机周林杰来浴池找侯某,后来听侯某说周林杰偷了他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98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黎某辨认,周林杰系在天伦浴池更衣室打开侯某更衣柜拿走手机的人。8、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证实马某的信用卡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14日分两次刷卡提现6000元和10000元。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W201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2200元。关于被告人周林杰称没有盗窃侯某现金98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现金9800元,并有证人朱某证实钱款的来源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林杰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桂秋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