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超与鲍雪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鲍雪芹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10号原告:杨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鲍雪芹,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原告杨超与被告鲍雪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淘宝网的起诉。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鲍雪芹退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人民币3,700元,并支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7,000元,共计40,700元;二、被告淘宝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淘宝购物网站“溪妈澳洲代购”(ID:老妈年轻)购买“现货澳洲康维他蜂胶润喉糖”20袋,金额为3,700元。原告收货后经询问,发现涉诉产品无中文标签、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经询,鲍雪芹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经淘宝网披露卖家信息,上述网店由鲍雪芹注册并经营。鲍雪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1)、92条、97条规定,以注册产品名为“老妈年轻”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非法添加了蜂胶的无中文标签、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的进口普通食品,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请求鲍雪芹退一赔十。被告鲍雪芹书面辩称,原告存在敲诈嫌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蜂胶糖不是保健品,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年纪已大,身体状况不适合长途远行,故无法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淘宝网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淘宝网披露的卖家信息;2、订单快照及交易详情、优速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及收到系争食品的事实;3、产品图片及实物1箱,证明食品的违法事实;4、卫计委的公告2份,证明蜂胶禁止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卖家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烟台弘意中西医结合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2、原、被告的旺旺聊天记录3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不佳不能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对旺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产品无中文标签及进出口检疫检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超使用淘宝会员名“yangchaosz”,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溪妈澳洲代购”(ID:老妈年轻)购买“现货澳洲康维他蜂胶润喉糖”20袋,金额为3,700元,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交易快照中显示,涉案产品为“现货澳洲comvita康维他”、“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店内产品国内部分现货,默认国内运费优先发国内现货,也可发澳洲直邮。如需澳洲直邮,请做备注说明,拍下并通知客服改澳洲直邮运费”。经淘宝网披露,会员名为“溪妈澳洲代购”的认证人为鲍雪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订单快照、交易详情、优速快递面单、产品图片及实物、卫计委的公告,被告提供的旺旺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鲍雪芹系提供跨境采购产品的网络平台销售者,杨超在鲍雪芹开设的网店内选购系争商品。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中显示“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且交易快照中所载的系争商品图案为全英文包装。原告下单购买系争商品,应认定原告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品种、类型、价格等买卖合同必需具备的要件明知。原告与被告缔结买卖合同的目的即购买从海外代购而来的蜂胶糖,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50元,减半收取计408.7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