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金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148号原告张金梅,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磊,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负责人徐春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梅诉称,2015年11月28日,其在被告处以女儿付敏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号为1132411002825760,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付敏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投保进行调查取证,付敏一年前患滑膜肉瘤并肺转移,一年前应为观察期内,按照条款规定,应退还现金价值,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其在被告处以女儿付敏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投保单号为1132411002825760,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年交保费3645元,交费期满日2035年11月28日,身故受益人张金梅、受益份额100%。保险费已缴纳至2017年度,总共2期7290元。2017年1月6日,被保险人付敏因病前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滑膜肉瘤并肺转移,肺部感染,2017年1月14日出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滑膜肉瘤并肺转移,呼吸衰竭。2017年1月18日,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付敏死亡注销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约定,第七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梅与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付敏因病死亡,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付敏在投保观察期患××住院,但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付敏于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病,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付敏在原告张金梅与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付敏询问健康信息情况,亦未向投保人张金梅说明如故意隐瞒健康信息情况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梅因被保险人付敏患滑膜肉瘤并肺转移身故向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要求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且不存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金梅支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陈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梅支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