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宏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球肥业有限公司、王鹏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宏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润球肥业有限公司,王鹏,吴柳翠,付雪刚,王彩峰,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霍明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宏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惠民花园2/4-5-109-207#。法定代表人孟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球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南环路西首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润球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柳翠,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雪刚,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审第三人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丰欢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彩峰,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彩峰,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县欢口镇欢口街4-52号。原审第三人霍明芳,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丰县。上诉人徐州宏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球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球公司)、王鹏、吴柳翠、付雪刚,原审第三人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王彩峰、霍明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询问。宏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炼、陈星梅,被上诉人付雪刚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润球公司、王鹏、吴柳翠,原审第三人乐为民公司、王彩峰、霍明芳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产生的背景与原因。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提起诉讼,但一审裁定称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两份裁定互相矛盾;2、一审裁定将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混为一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雪刚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被上诉人润球公司、王鹏、吴柳翠及原审第三人乐为民公司、王彩峰、霍明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乐为民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宏兴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2月4日,乐为民公司、王彩峰、霍明芳与宏兴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彩峰、霍明芳向宏兴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连带偿还宏兴担保公司的代偿款。2013年2月4日,宏兴担保公司又与润球公司签订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并由润球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王鹏、吴柳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润球公司、王鹏、吴柳翠为涉诉贷款向宏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愿连带偿还宏兴担保公司代偿款。宏兴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向六被告追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乐为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兴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4311255.28元并支付违约金431125.6元。二、被告乐为民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投资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乐为民公司抵押的财产(其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润球公司、王彩峰、霍明芳、王鹏、吴柳翠对上述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润球公司、王彩峰、霍明芳、王鹏、吴柳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为民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宏兴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宏兴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乐为民公司、润球公司、王彩峰、霍明芳、王鹏、吴柳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853号,执行依据为(2014)丰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查封润球公司院内的化肥。案外人付雪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批化肥是其生产的,属于其所有,自愿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请求解除对上述化肥的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法院将查封的化肥交给付雪刚处分。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化肥(详见执行卷宗查封清单)的查封措施,退还付雪刚交纳的10万元担保金。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止对涉案化肥的查封措施,是一种执行行为,原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宏兴投资公司提出的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付雪刚以一审法院查封的润球公司院内化肥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批化肥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宏兴投资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应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