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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达、李晓鹤与刘伟思、侯淑萍、侯庆林、杨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李晓鹤,刘伟思,侯淑萍,侯庆林,杨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93号原告:王达,男,1972年生。原告:李晓鹤,女,1977年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思,男,1966年生。被告:侯淑萍(被告刘伟思妻子),女,1969年生。被告:侯庆林(被告侯淑萍兄长),男,1955年生。被告:杨春香(被告侯庆林妻子),女,1956年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萍,身份同上。原告王达、李晓鹤与被告刘伟思、侯淑萍、侯庆林、杨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李晓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侯淑萍(又为另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借款时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8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伟思与原告王达签订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以被告侯庆林、杨春香享有产权的房屋做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交付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都属实,但借款当天给我方款是46元,直接就扣除利息4万元,事后我们又分7次偿还给原告14万元的本金,我们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4分计算的,借款的本金扣除和利息利率计算应按法律规定办,计算出款额后,我方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伟思与原告王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思向原告王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以被告侯庆林、杨春香享有产权的房屋向原告李晓鹤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以该笔借款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侯庆林也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侯庆林、杨春香,原告李晓鹤也成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而此款实际由被告侯淑萍领取使用,当天实际交付给被告侯淑萍借款46万元,另4万元做为借款50万元2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事后,被告又分7次,共计还款14万元,其中2015年4月8日还款2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2万元,2015年6月9日还款2万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万6千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2万4千元。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收条、房产抵押合同、他权证、汇款单据、收款收据,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双方都是自然人,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4万元做为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46万元,按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只能以实际交付的46万元为借款本金数,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理应调整为借款本金46万元,利率按民间借贷最高24%年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能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分7次还款14万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随本清,没有对提前还利息做出约定,故被告提前还的14万款依法理应视为提前偿还本金。故应按实际本金年24%利率计息:2015年2月9日至4月8日的本金为46万元,利息18400元;2015年4月9日至5月8日的本金44万元,利息8800元;2015年5月9日至6月9日的本金42万元,利息8400元;2015年6月10日至7月14日的本金40万元,利息9333.33元;2015年7月15日至10月16日的本金38万元,利息22800元;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11日的本金36万元,利息132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18日的本金34.4万元,利息1605.33元,2015年12月18日本金32万元,被告方至2015年12月18日最后向原告偿还款后,尚欠原告方本金32万元,这期间欠息82538.66元。对于原告提出要享有被告借款时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第三方而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在与第三方因该房屋抵押权实现发生争议时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思、侯淑萍、侯庆林、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达、李晓鹤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欠息82538.66元及利息(利息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32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达、李晓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被告刘伟思、侯淑萍、侯庆林、杨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竹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