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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文诉被告彭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文,彭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821号原告:李红文,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彭永斌,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李红文诉被告彭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永斌偿还借款本金101100元,利息39200元,合计140300元;2.要求彭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永斌于2015年1月26日、1月28日在李红文处借款101100元,并出具欠据3份。后经李红文多次催要,彭永斌未能偿还。彭永斌于2015年10月份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李红文诉讼至法院,要求彭永斌偿还借款本金101100元,利息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永斌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为李红文出具了数额为48500元、31800元的欠据共2份。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分、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彭永斌又于2015年1月28日在李红文处借款20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李红文催要,彭永斌未偿还。故李红文诉讼至法院,要求彭永斌给付借款本金101100元,利息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李红文提供了彭永斌出具的欠据共3份,证明彭永斌欠李红文101100元的事实。李红文亦提供了密山市裴德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永斌长期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永斌在李红文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的凭证,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李红文要求彭永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斌偿还原告李红文借款本金101100元,利息39200元,合计14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彭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