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60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负责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344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是750元/月,2015年开始最低工资发放标准是1390元/月,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已发,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未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在2012年按75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2013年、2014年、2015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1160元/月、1265元/月、1390元/月。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工资。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告2012年在被告领取工资的标准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计算应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37440元(1160元/月×12月+1265元/月×12月+1390元/月×6月),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原告诉请金额是34404元,本院支持3440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支付34404元;驳回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超臣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