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金某与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金某,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棋某,原审原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被上诉人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原审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棋某与高某连带给付借款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高某对金某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即已认定该项债务的真实性,而该债务产生于高某与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既认定了债务的真实性,却又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定高某个人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棋某与金某均认可在高某与棋某离婚后,棋某给付金某的工资大大高于同行业标准的事实。金某称其为了不影响获得高额的劳务费,而等到为棋某提供完劳务取得工资之后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金某的起诉有悖常理,然后又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存在矛盾之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高某与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高某未提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为由,判令由高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高某与棋某欠付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棋某应当与高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棋某并未举证证明高某没有将本案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高某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举证证明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高某举证证明了偿还购买挖掘机的3万元贷款的证据,棋某亦提交证据证明了偿还购买挖掘机10万元贷款的证据。棋某亦认可两台挖掘机在离婚时有一台分割归其所有的事实。同时,棋某多次陈述其与高某共同经营挖掘机的事实。上述事实均可以认定挖掘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充分说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金某举证证明了高某在其与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3万元的事实,棋某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能够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法应当由高某与棋某共同清偿该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棋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中金某的诉状内容、高某的答辩及庭审陈述完全能够确认金某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庭审中高某、棋某所述事实相互矛盾。金某的证人并非亲眼所见借款事实,都是道听途说,对所谓借款的经过都不了解,所述的借款时间差异较大。金某在诉状中始终强调是高某、棋某共同完成的所谓借款,高某在庭审中积极配合金某的主张。所谓的高某、棋某共同向金某借款等情形及高某对所谓借款事实的自认等均有悖常理。因此,高某向金某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棋某名下购买钩机的银行贷款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高某偿还是正确的。通过高某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充分证明所谓3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及借款的虚假性。转入高某账户的3万元,高某并非是用于10月26日偿还贷款,而是在10月24日之前已经通过消费、现支、转支等形式全部支出,而棋某对此根本不知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充分印证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述称,认可高某的上诉意见。高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所以认可其上诉主张。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棋某、高某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二、棋某、高某给付3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三、棋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棋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离婚。2015年10月29日,高某为金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金某叁万元(借款还钩机月供)欠款人高某”。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棋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由于高某逾期未偿还金某借款,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高某同意偿还金某借款。但认为对利息部分无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棋某未在欠据上签字,对在金某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购买钩机的银行贷款,一直都是由棋某去银行还贷,从没有让高某对外借款还贷。据金某在另一诉讼中陈述,棋某与高某欠金某工资款已经将近两年未予支付情况下,仍然借给高某3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因此请求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欠据是高某为金某出具的,应由高某个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棋某未在欠据上签字,且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在二被告离婚后,金某继续为棋某开挖掘机,在此期间,金某也未向棋某索要过该笔借款。而直接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有悖常理。高某为金某出具了欠据,对在金某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认可。虽然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短,高某亦未向该院提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由高某偿还。关于金某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之间无约定,故该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与棋某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棋某与高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婚,当时双方自愿约定无财产纠纷。现为了明确双方承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外债(除女方棋某家人的外债由女方棋某承担),剩余的外债全部由男方高某负责,与女方棋某无任何关系。欠我们的债务除XX工程修道款双方各一半,水利工程的款项(宋某欠)伍万元整归女方所有,立新村的欠款叁万元整归女方所有,其余外欠我们的欠款都归男方所有。棋某名下房屋合同一份抵押给王某(欠款柒万元整)此款高某负责偿还,与棋某无关,高某负责把房屋合同取回还给棋某,此合同归棋某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棋某是否应就高某欠付金某的3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高某提出的涉案欠款产生于其与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欠款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的3万元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金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在原审法院判决由高某个人偿还借款3万元的情况下,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涉案借款由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二、高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为金某就涉案欠款3万元出具”欠据”一份,高某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高某主张该3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钩机贷款,用于其与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高某与棋某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双方又于2016年6月29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女方棋某家人的外债由棋某承担还款责任外,剩余全部外债均由高某负责偿还,与棋某无任何关系”。根据该约定,涉案借款3万元应由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布 仁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