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小红、王晓放等与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王晓放,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358号原告:李小红(同是原告王晓放的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花樽巷*号***房。原告:王晓放,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西约**号***房。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越秀中街1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宝。原告李小红、王晓放诉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3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按4566元/月计)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0号395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回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起,被告无故不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0号395房是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2010年6月12日,两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商铺委托乙方进行租赁经营管理,并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享收益事宜。第一条、商铺坐落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0号“东越雅居商铺”3层95单元的物业(下称该商铺)。第二条、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为期10年总共80%的回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根据不同年限设置不同的回报率,其中第一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684865元的6%(即每月3424元),第二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5136元),第三年至第九年每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8%(即每月4566元),第十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5136元);乙方自2010年11月开始,分月向甲方支付回报,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0日至30日之间(如遇节假日则支付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1、甲方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回报;3、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商铺的统一管理和独立经营权,包括营销模式、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物业管理等。第五条、1、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有自主决定商铺的经营方式,租金回报、人员录用、物品采购标准等的权利,对商铺财务享有不受任何人支配和干涉的独立核算权;乙方有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分租、转租合同并收取分租、转租之租金;2、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基础上取得的经营权益,扣除按第三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回报外,余下部分均归乙方所有;3、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不受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第六条、3、乙方若逾期支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等。因本案纠纷,两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共同称:商铺是向被告购买的,原告已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履行,将商铺交给被告管理,至今仍由被告管理。被告开始用于经营儿童用品,后来出租给学而思。被告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回报款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开始没有支付。2016年11月曾有其他公司转账一千多元到原告账户,原告跟该公司没有经济来往,不清楚为何转账一千多元给原告。原告还是坚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起的回报款,如果被告能解释清楚,可以考虑实际执行时扣除那一千多元。原告不清楚被告为何不支付回报款。原告曾去过现场,据了解现在涉讼楼层仍在经营学而思。原告之前没有起诉过被告,现也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6月1日起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欠付款项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小红、王晓放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3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按4566元/月计)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的违约金,从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应付期限之次日起算,计至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的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的千分之二标准计;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上述欠付款项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