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176号原告: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发展大道3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95362。法定代表人:李世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屈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8592843。法定代表人:赵福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兵,男,该公司会计。原告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碳素公司)与被告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宇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壁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南、赵刚及被告泸溪宇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福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壁碳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泸溪宇晨公司支付货款233768.68元并承担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税款损失41272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泸溪宇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赤壁碳素公司与泸溪宇晨公司签订《电解铝用预焙阳极购销合同》及《补充附加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泸溪宇晨公司分批购买赤壁碳素公司预焙阳极,在赤壁蒲圻货运站车板交货,分批次结付货款,还约定规格型号、价格、质保金等。截止2013年12月底,泸溪宇晨公司欠货款3871423.96元,经赤壁碳素公司催讨,泸溪宇晨公司于2014年11月付100000元,下欠3771423.96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确认:泸溪宇晨公司账目显示欠货款513768.68元,与赤壁碳素公司账目显示3771423.96元存在差异3257655.28元,系因2014年5月泸溪宇晨公司退995.2吨货物而未开发票,赤壁碳素公司无法入账所致;泸溪宇晨公司以小轿车一辆抵付货款280000元。至此,泸溪宇晨公司应支付货款233768.68元(513768.68-280000);其退回货物后,应当及时开具995.2吨货物红字发票冲销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赤壁碳素公司增值税款损失412722.23元。泸溪宇晨公司承认赤壁碳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购买赤壁碳素公司的货又销售给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在2014年年初出现资金链断裂而经营无法继续,造成其公司大额货款回收困难,经营也难以为继,尽管这样,其公司还是积极主动争取把客户损失降到最低,配合找黄果树铝业公司退回货物995.2吨,并筹措现金付款及以车抵款;黄果树铝业公司没有给其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间接造成其公司也无法给赤壁碳素公司开具红字发票。请求暂缓支付货款233768.68元或以转让债权形式偿还;其公司不承担赔偿税款损失412722.23元。本院认为,泸溪宇晨公司承认赤壁碳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赤壁碳素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泸溪宇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赤壁碳素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协议部分退货后,泸溪宇晨公司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手续,赤壁碳素公司才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来扣减销项税额,以挽回退货部分已缴纳税款的损失,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应当对赤壁碳素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泸溪宇晨公司提出因黄果树铝业公司未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手续为抗辩,因黄果树铝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如存在合法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泸溪宇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76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税款损失412722.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计5132元,由被告泸溪县宇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