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蔡国忠、郑美莲、黄志勤、陈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蔡国忠,郑美莲,黄志勤,陈清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5号。主要负责人:林东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被告:蔡国忠,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美莲,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志勤,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清良,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蔡国忠、郑美莲、黄志勤、陈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蔡国忠、黄志勤、陈清良到庭参加诉讼。郑美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国忠、郑美莲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60737.5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黄志勤、陈清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蔡国忠、郑美莲、黄志勤、陈清良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蔡国忠、郑美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辅料,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年;对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黄志勤、陈清良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黄志勤、陈清良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自2016年5月11日起,蔡国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4日,蔡国忠尚欠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贷款本金60737.57元及利息10870.81元。蔡国忠辩称,其对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希望能分期偿还。黄志勤、陈清良辩称,对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在签字时对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清楚,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也未向其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郑美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国忠、郑美莲于199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蔡国忠签订编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国忠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辅料,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郑美莲作为蔡国忠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黄志勤、陈清良签订编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黄志勤、陈清良愿意为蔡国忠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按约向蔡国忠发放贷款15万元,并由蔡国忠出具借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国忠自2016年5月11日起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国忠在收取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后,自2016年5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蔡国忠负担。郑美莲作为蔡国忠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蔡国忠、郑美莲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黄志勤、陈清良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请求蔡国忠、郑美莲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黄志勤、陈清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但对诉求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4月12日。郑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国忠、郑美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借款本金60737.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蔡国忠、郑美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黄志勤、陈清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国忠、郑美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蔡国忠、郑美莲、黄志勤、陈清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